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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啓锋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5-03-11  作者:  新闻来源: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4105

 

被告人陈锋,别名阿三,男,198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75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212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0日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永才,别名阿五,男,198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45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南区******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810被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3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72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1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212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0日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陆永才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526日移送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案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211日凌晨,被告人陈锋、陆永才伙同“阿波”(另案处理)受人指使,由陈携带毒品,“阿波”驾驶车辆从钦州市前往东兴市。准备到钦东高速公路那漏边境检查站时,“阿波”指使锋携带毒品下车步行绕过检查站,并指使陆永才跟随下车监督陈锋,防止陈锋将毒品占有。二人下车后便从高速公路下的便道绕过检查站,途中遇到驾车巡逻的边防民警随即逃跑,尔后被边防民警当场抓获。在逃跑过程中,陈锋将随身携带的1包毒品扔在路边,后被民警缴获归案,经称量,该包可疑毒品净重1003.8克。经鉴定:从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0%

二、20131024日凌晨,邓某某、覃某某(均另案处理)入住钦州市新华路富胜宾馆306号房后,邓某某打电话给林某(已判刑)要求购买“一只”毒品冰毒,价格为250元人民币。2时许,被告人陆永才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前往富胜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当林某某与邓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缴获可疑毒品0.79克和25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陆永才及同案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沈某某、覃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明知道是毒品仍进行运输;被告人陆永才明知道是毒品仍分别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锋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永才的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锋明知道是毒品仍积极参与运输,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永才在共同运输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锋、陆永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 伟

 

20141125

 

附:

1、被告人陈、陆永才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

2、卷宗肆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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