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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15-07-09  作者:  新闻来源:防城港检察网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458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高二,男,198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45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钦南区****村委****号,住钦州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97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61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41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1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514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人雇请,驾驶桂N****6货车到东兴市江那村1364号界碑附近的中越界河北仑河边一非设关码头,将从越南走私运输入境的一艘铁壳船上的风景树过驳至其货车上,被缉私民警当场查获,从货车上缴获罗汉松11棵。经计核:该批罗汉松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028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黄**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5、野生植物物种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道他人走私仍提供运输帮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把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 伟

 

201431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59****9388

2、卷宗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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