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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上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时间:2015-07-09  作者:  新闻来源:防城港检察网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防检刑诉〔20145

 

被告人唐上秋,绰号“老唐”、“唐老鸭”,男,197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防城区****村分****号,住广西东兴市****公寓***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4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有生,绰号“孙大”,男,198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为防城区*********号,住广西东兴市********单元**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4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23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树强,绰号“三弟”,男,197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区******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51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菜志,绰号“阿志”,男,197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身份证号码:45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4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世东,绰号“佳仔”,男,198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身份证号码:4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楼。曾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122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62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老肥”,男,197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防城区****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62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7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区********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42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冼某某,绰号:阿大,男,198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身份证号码:4506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兴市********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4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钦孟,绰号:凌大,男,198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身份证号码:450681198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东兴市********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310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4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上秋、郑有生、廖树强、王菜志、吴世东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叶某某、凌钦孟、冼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7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396日和1128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唐上秋与凌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郑有生等人在东兴方向走私汽车入境的事实

20123月始,被告人唐上秋与凌某某等人为牟取暴利,合伙以“对保”(指走私行为人对货主或上手走私行为人以保证金或保证人为保证,保证在其走私过程中货物不被执法部门查缉或者丢失,从而获取“保货费”)的方式帮国内货主从越南芒街走私汽车入境,并组织了被告人郑有生、廖树强、王菜志、吴世东、冼某某、凌钦孟等人共同实施走私活动。唐上秋负责与货主联系、对账,并收取“保货费”。国内货主将境外二手汽车及部分新车发货至越南芒街后,郑有生受唐上秋的安排,负责到越南开柜检修待走私入境的汽车,并在车辆装上船后将从境内带至越南的假车牌分给船工安装到车上,然后记录下每辆车所悬挂的车牌号码,将车牌号码尾后五位数编辑成短信发给境内的同伙张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郑有生同时还参与驾驶部分走私车辆入境交给次路段保货人。廖树强负责安排铁壳船去越南芒街哥隆码头接运走私汽车,以及在船靠岸时搭建铁梯供车辆开上下船。吴世东等人负责看路、望风以避免走私车辆被路面巡查的执法人员查获。冼某某、凌钦孟等人受雇随船到越南芒街哥隆码头接车,在车辆经铁壳船从中越界河北仑河偷运至广西东兴市北郊十三、十四队码头等非设关地码头靠岸后,再驾驶走私车辆上岸,途中经“棍”(为绕开路上检查站于沿途村庄中修的小路)行驶绕过横江公安检查站,开至滨海公路交东村路段。王菜志受雇负责联系收取过“棍”费的村民,依其收到的车牌号码短信报“棍”并交纳过“棍”费。

唐上秋团伙将车保至交东村路段后,交由次路段保货人胡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组织他人将走私车辆开至广东交给货主指定的接车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走私仍受雇于黄某某团伙,于20121130日驾驶悬挂桂AB5191车牌的一辆走私丰田考斯特中巴车欲开往广东交货,途中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环城路被民警查获。

20123月至2013417日期间,唐上秋团伙共从东兴方向走私汽车入境共374辆,执法部门查获其中11辆,所查获的走私车中4辆经鉴定为9.5成新,核定偷逃税额共计2526032元人民币。

二、唐上秋、黄某某组织郑有生等人在垌中、里火方向走私汽车入境的事实

201212月起,唐上秋另与黄某某以“对保”方式分别组织人员从垌中、里火中越边境一带帮国内货主走私汽车入境。在越南代理公司将走私汽车运至防城区垌中、里火对面的越南货场后,郑有生受唐上秋安排到越南开柜验车,并将每辆待走私入境的车辆所悬挂车牌号码的后五位编成短信发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组织他人到越南接车从非设关地开入中国境内,并开往广东交给货主指定的接车人。从201212月至20134月,唐上秋、郑有生等人从垌中、里火中越边境走私汽车进境共34辆。

三、彭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郑有生等人在垌中、里火方向走私汽车入境的事实

201212月起,彭某某、胡某某亦组织人员在垌中、里火方向走私二手汽车入境。彭某某将境外二手汽车从香港发货至越南芒街给越南代理公司,由越南代理公司将走私汽车运至中国峒中、里火口岸对面的越南货场内。后被告人郑有生受彭某某雇请,负责到越南开柜检查待走私入境的车辆,再将每辆汽车所挂车牌号码的尾数后五位编成短信发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组织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到越南接车后从非设关地开进中国境内,再开至广东交给货主指定的接车人。从201212月到20134月,郑有生参与彭某某、胡某某团伙走私汽车129辆,叶某某参与其中10辆。

经查明,唐上秋共组织、实施走私汽车408辆,其中二手汽车404辆,新车4辆,偷逃应缴税款2526032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有生参与走私汽车537辆,其中二手汽车533辆,新车4辆,偷逃应缴税款2526032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树强、王菜志参与走私汽车374辆,其中二手汽车370辆,新车4辆,偷逃应缴税款2526032元人民币;被告人吴世东参与走私汽车28辆,其中二手汽车27辆,新车1辆,偷逃应缴税款195511.2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某参与走私二手汽车10辆;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走私新汽车1辆,偷逃应缴税款195511.2元人民币;被告人冼某某参与走私二手汽车2辆;被告人凌钦孟参与走私二手汽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上秋、郑有生、廖树强、王菜志、吴世东、叶某某、廖某某、冼某某、凌钦孟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胡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扣的车辆、笔记本、数码相机及手机提取笔录、短信往来记录、车辆等相关照片、车牌号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证书》、《价格认证书》、《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上秋、郑有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小汽车及国家禁止进口的二手小汽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廖树强、王菜志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将小汽车及国家禁止进口的二手小汽车走私入境仍提供帮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世东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将小汽车及国家禁止进口的二手小汽车走私入境仍提供帮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凌钦孟、冼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将国家禁止进口的二手小汽车走私入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小汽车入境仍提供帮助,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唐上秋、郑有生、廖树强、王菜志、吴世东的刑事责任;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凌钦孟、冼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上秋、郑有生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树强、王菜志、叶某某、吴世东、冼某某、凌钦孟、廖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上秋、郑有生、廖树强、王菜志、吴世东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世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凌钦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韦克智

                            2014年1月24

 

附:

1、  被告人唐上秋、廖树强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有生、王菜志、叶某某、吴世东、廖某某、冼某某、凌钦孟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卷宗二十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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